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松涛路80号3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锡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871,889.66元及违约金353,860元,并按尚欠租金871,889.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龙工LG6235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16235HMBB-00018888。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分41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第1个月支付43,804.46元,后40个月每月支付21,576.83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只归还了34,988元,尚欠到期款871,889.66元及违约金353,86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口头承诺有钱会还,但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各一份,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形式租入龙工牌LG6235型挖掘机;3、证明原告向产品出卖人购买了被告选定的产品;4、证明租赁期限为41个月,其中第1个月支付43,804.46元,后40个月每月支付21,576.83元;5、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收到出卖人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要求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并验收满意;6、证明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1‰计算,现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二、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三、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张某未支付的到期租金数额及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租赁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龙工牌LG6235型挖掘机一台。同日,原、被告及产品出卖方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产品出卖方购买龙工牌LG6235型,整机编号为:9116235HMBB-00018888的挖掘机一台。原、被告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张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分41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第1个月支付43,804.46元,后40个月每月支付21,576.83元,合计总支付租金为903,020.46元。若迟延付款,则《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若承租人(被告)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原告)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告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支付了保证金39,24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张某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名。截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支付租金为903,020.46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34,988元,尚欠到期租金871,889.66元及违约金按尚欠款扣除保证金后月利率2%标准计算为319,76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取并在2012年8月28日、2017年5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检验合格并接收实际使用,合同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其他异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数额小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可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871,889.66元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9,240元,即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为832,649.66元及违约金319,768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到期租金832,649.66元和违约金319,768元及按尚欠到期租金832,649.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32,649.66元及违约金319,768元,合计1,152,417.66元。并支付按尚欠到期租金832,649.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2元,减半收取7916元,由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建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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