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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高新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因被告李某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987.7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473.05元,共计9460.81元(暂计至2016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持卡人:李某
信用卡卡号:62×××26
开卡日期:2011年11月19日
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记账日起还款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李某尚欠本金5987.7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473.05元,合计9460.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2016年8月6日前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5987.7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8月6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计3473.05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李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莹
人民陪审员 袁艳桂
人民陪审员 郑冬梅

书记员: 王李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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