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高新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威,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称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孙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威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852.26元。2、判令被告孙威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672.7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威承担。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当庭表示2016年12月31日之后并未实际收取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故放弃要求被告孙威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孙威申请,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处于2011年7月29日为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8。被告孙威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共发生欠款本金4852.2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2672.71元,逾期时间已久,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孙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经被告孙威申请,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于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88的信用卡。在被告孙威申请办卡时,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其提供了印制的含有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重要提示等内容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被告孙威按此签署、填报了申请材料。双方据此约定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应付款项内容、免息还款期、超限费、透支利息和复利及其利率、滞纳金及其收费标准等内容。其中约定被告孙威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则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将对被告孙威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孙威领取并激活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行为,但对消费后形成的欠款未依约偿还。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孙威尚欠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4852.2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2672.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欠款构成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威在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处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孙威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孙威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孙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孙威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852.26元。
二、被告孙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的欠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672.7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元,合计66元,由被告孙威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孙威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玮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方毅
书记员: 丁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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