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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北新支行诉张某某鲍某房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开源街宝宇天邑澜湾小区13栋4号。
负责人丁园,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资产保全部行员。
被告张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哈尔滨华伦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哈黑附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鲍含伦,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以下简称北新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哈尔滨华伦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善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静、任雅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支行委托代理人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鲍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支行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20000005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5000整,贷款期限360个月(2015年9月14日至2045年9月14日),月利率为4.291667‰(当时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张某某按月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张某某买被告鲍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附路东侧第11栋2单元301号房产。被告张某某用上述所购买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鲍某公司为以上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张某某已有3期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效。依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17665.03元,利息3936.93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金额321601.96元;3、请求判令被告鲍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欠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二被告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如二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或折价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张某某、鲍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20000005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的债务关系式依合同确立的,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方式,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哈尔滨市商品买卖合同书》,证明贷款用途,被告张某某购买被告鲍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附路东侧第11栋2单元301号房产。
证据三、2015年9月14日交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25000元贷款。
证据四、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有还款记录,截止2017年7月7号已还贷款本金7334.97元。未还贷款本金317665.03元。
证据五、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7月7日欠息7334.97元。
被告张某某、鲍某公司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额325000元,用于购买被告鲍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附路东侧第11栋2单元301号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45年9月14日止,月利率4.291667‰,合同项下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附路东侧第11栋2单元301号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鲍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325000元,截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665.03元,利息3936.9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北新支行与张某某、鲍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新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张某某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317665.03元,利息3936.93元(截至2017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告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亦应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因鲍某公司为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北新支行要求鲍某公司对张某某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连续多期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因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北新支行要求将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哈尔滨华伦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200000058号);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17665.03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借款利息3936.93元(截至2017年7月7日),自2017年7月8日起新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哈尔滨华伦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4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哈尔滨华伦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善德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

书记员: 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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