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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海丰化工有限公司、张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
负责人:沈荣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
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萃。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张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兵、曹文、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8,406,777.88元以及直至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8月22日欠息合计565,112.71元,[未包括复息,本息]合计38,971,890.59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15公承兑字850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15公抵字8501号《抵押合同》、编号为15公抵字8501-1号《抵押合同》、编号为15公保字8501号《保证合同》、编号为15公保字8501-1号《保证合同》、编号为15公保字8501-2号《保证合同》、编号为15公保字8501-3号《保证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640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第一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505万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垫付金额38,406,777.88元,该银行承兑汇票以第一、第二被告用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他项权证号:抚房他证字第201501492)、抚顺市国土资源局东洲分局(他项权证号:抚顺他项[2015]第D0026、D0027、D0028、D0029、D0030,第二顺位)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对外垫付,第一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本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佳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只是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当时是为了帮助朋友张某,原告具体有没有对海丰开承兑汇票并不清楚,需要原告举出证据。原告所提出的利息、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担保合同原告方没有给答辩人,具体的期限答辩人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交通银行与海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15公承兑字85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通银行为海丰公司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6400万元循环额度,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8月12日。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2日。合同约定海丰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的保证金存入海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xxxx290,计息方式为定期计息,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银行占有。合同项下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自交通银行垫付票款之日起,海丰公司应立即向交通银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海丰公司在交通银行授信发放期间不分红,股东持有本公司股权不得质押融资或转让,股东权益不减少。交通银行在授信期间内提高承兑手续费比率的,海丰公司同意按提高后的费率计收。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先后为海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505万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垫付金额38,406,777.88元。2015年2月28日,交通银行分别与海丰公司、久丰公司签订二份抵押合同,约定:海丰公司以其具有所有权的办公楼、厂房、储运休息室、泵房、油漆厂房、甲类仓库等房产和抚顺国用(2010)第0166号、(2011)第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久丰公司以其具有所有权的办公楼、变电所、库房、换热站、守卫室等房产和抚顺国用(2012)第0297号、(2012)第0340号、(2012)第0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海丰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交通银行为上述抵押物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和抚顺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抚房他证字第T201501492号和抚顺他项(2015)第D0026号、抚顺他项(2015)第D0027号、抚顺他项(2015)第D0028号、抚顺他项(2015)第D0029号、抚顺他项(2015)第D0030号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5年2月15日,久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久丰公司对海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15公承兑字85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佳龙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佳龙公司对海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15公承兑字85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刘某某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对海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15公承兑字85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张某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某对海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15公承兑字85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的财产共有人霍艳在该合同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2月12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到期,2016年7月19日,发生银行垫款。交通银行要求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38,406,777.88元以及直至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款项合计38,971,890.5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交通银行分别与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佳龙公司、张某、刘某某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银行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而海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对交通银行要求海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海丰公司、久丰公司为在交通银行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久丰公司、佳龙公司、张某、刘某某针对海丰公司的债务与交通银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交通银行要求久丰公司、佳龙公司、张某、刘某某对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佳龙公司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刘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本金人民币38,406,777.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刘某某对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强 审判员孙仲义 审判员王宏凯

书记员: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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