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亢某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勇,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诉称,被告建房向原告购买楼板,因无钱当即付款,于2009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楼板现金77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2011年4月21日,被告再次立下保证,定于2011年10月10日以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能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楼板款7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亢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7700元)。
2、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保证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以前还清原告欠款。
被告孔某某辩称,2011年原告因要帐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还闹到派出所,所以这个帐未结。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条据是被告购楼板时支付的定金,双方结算时该款已扣除,且该条据产生在欠条之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在欠据产生之前,而欠据是经双方结算后产生,由此可以认定该款在双方结算时已冲抵,故被告持该证据不能在冲抵所欠原告的欠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购买楼板、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09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700元,未能支付,被告遂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继忠楼板现金7700元”。后原告持被告所出欠据索要欠款无果,并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解决,2011年4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还清所欠原告欠款。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因被告仍不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因未能结清货款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所出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亢某某欠款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勇

书记员: 隋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