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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东方路三号1-2层。
负责人:张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明珠13层303房。
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客公司)与被告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润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德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中煤润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德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气动配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长期欠款,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煤润邦公司辩称:2016年3月份收到原告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0350元。2016年5月份,原被告对账以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承兑汇票,剩余350元没有支付,因为双方后续还需要合作,所以没有要这350元。没有支付凭证,因为公司工作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已经没有工作人员了,但是电子账单上已经平账了。
原告亚德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4份;2.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3.律师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仍欠货款20350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对账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承认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20350元的气动配件买卖交易往来,且在2016年5月份有过对账,该辩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内容相吻合,另被告中煤润邦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存在其他对账函的证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该律师函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送达回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亚德客公司与中煤润邦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4份《中煤润邦采购合同》,约定亚德客公司向中煤润邦公司出售气动配件,货款金额分别为10500元、3500元、3750元、2600元,合计2035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物流至新乡小店工业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月结。合同签订后,亚德客公司履约向中煤润邦公司交付了价值20350元的货物。2016年5月6日,亚德客公司向中煤润邦公司出具了《企业往来对账函》,该对账函上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中煤润邦公司欠亚德客公司货款20350元,中煤润邦公司对2016年5月份对账的事实没有异议。截止目前,中煤润邦公司尚欠亚德客公司2035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亚德客公司与中煤润邦公司签订的《中煤润邦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2016年5月份双方的对账情况可以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中煤润邦公司仍欠亚德客公司20350元货款未支付。中煤润邦公司虽辩称在对账后向亚德客公司支付了2万元承兑汇票,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煤润邦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故亚德客公司要求中煤润邦公司支付货款20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2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珏

书记员: 黄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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