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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井某某,男,196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邵刚镇。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邵刚镇。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独任审判,在瞿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需要资金。2013年1月12日借给被告5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井小保现金伍仟元,月息0.25%,每月125元,借款人郑某某”担保人杨大伟“;2014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井某某现金8000元,2015年5月还清,借款人郑某某”。借款5000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条据,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予以调整,依法调整为年利率为24%,从借款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5000元×24%÷365天)×1167天=38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井某某借款5000元,利息3836.75元,合计8836.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井某某负担3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孙平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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