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
被告赵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被告赵卫某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赵卫某及担保人唐云河、赵有江、赵有晶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赵卫某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唐云河、赵有江、赵有晶的追偿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该期间段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请求借款人赵卫某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168.28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31,168.28元,并同时给付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兴 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 代理审判员 程 威
书记员: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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