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刚,男。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同期审理另案被告),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08.33元;2.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163.22元。事实和理由:不认可仲裁裁决,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因故原告自2018年9月起经营遇阻,自2018年10月起拖欠员工工资。2018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关于工资延迟发放的通知》,言明10月工资顺延至11月发放。2018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关于10月、11月工资问题解释》,言明因供应商债务问题及基本账户被冻结,故决定在账户解冻时补发工资及报销款,希望员工谅解。2018年12月中旬,原告与全部员工协商,给予的方案是,原告支付10-11月欠付工资及报销款,不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欠工资暂缓支付,此后工资数额打折。后部分员工接受解除方案,部分员工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12月23日,办公场所因原告欠付租金、水电费被物业断电、锁门致无法正常使用。
2.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等员工的仲裁申请,劳动者请求涉及欠付工资、十四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年休假工资、报销款、垫付款、差旅费、股权折价款、通讯交通费、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仲裁委后分案出具裁决书,支持劳动者关于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销款等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同期在审共计22件。
3.关于入、离职,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岗位是财务经理,月工资21,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离职;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收讫该通知;如须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仲裁裁决为准。
但原告认为,系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致拖欠工资,主观上并无恶意,且被告未提前30日申请离职系违法,原告故不负经济补偿金支付之责。被告则认为,原告拖欠工资是客观事实,亦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且因原告拖欠租金致办公室被封,不再具备劳动条件,故被告系被迫离职,原告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4.关于年休假,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处施行的《员工手册》有规定,年休假最长可延至次年6月30日前使用;讼争的是2018年年休假,当年度被告应休5天、未休4天;被告对涉案出现的《员工请假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如须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以仲裁裁决为准。
但原告称,实际自2018年6月起经营逐步停滞,被告完全可以在工作量减少之时合理安排休假,怠于休假的后果由其自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2018年10月起持续拖欠员工工资,被告等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作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须言明,因故经营遇阻、拖欠数月工资、提出解除方案并称继续履行的此后工资打折、拖欠租金致办公室被封,即被告等劳动者关于被迫离职的陈述有其事实依据,故系争劳动合同未得继续履行系因原告之故,原告当负经济补偿金支付之责。至于所称的未提前30日申请离职,并非用人单位不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就此项仲裁裁决数额双方不持异议,本院故予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争。现双方确认被告2018年未休天数是4天,亦就仲裁此项裁决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故本院以此为准核算因天数变更而调整的应付工资数额。此外,统筹安排职工带薪休假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未在工作量减少时自行休假、怠于休假、后果自负等意见,系混淆法定义务主体之责,故不成立。
此外,被告于仲裁期间另有其他工资等请求,就仲裁裁决部分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为避免讼累,本院于判决主文一并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08.33元;
二、原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35.63元;
三、原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38,34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奕奕、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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