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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鹏飞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于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北侧领秀城北区第*幢*层***号房。负责人:林海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公司职员。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于鹏飞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损失的诉讼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财险定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前期的相关人身损失法院已判决,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中营养期60天、原告现鉴定营养期为45天,多判决15天营养费600元,公司要求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2、事故致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80,268.5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2017年8月2日22时30分,京广线359公里100米处,贺盼道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359公里100米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张贺义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乘载于鹏飞、张立亚)相撞,造成于鹏飞、张立亚、张贺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盼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贺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鹏飞、张立亚无责任。2、冀F×××××、冀F×××××号货车在安某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本院(2017)冀0533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误工期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80,268.5元。4、原告于鹏飞共两个儿子,分别为于天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顾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鹏飞误工期为90天,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原告主张10天予以支持,数额为980.4元(10日×98.04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系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遗留面部条状瘢?形成,累计长10cm,为十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数额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且遗留面部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4,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数额为15,676.8元【(9,798元×14年+9,798元×18年)÷2人×10%】,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于鹏飞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下称安某财险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于鹏飞损失为误工费98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51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安某财险定州支公司在冀F×××××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鹏飞共计44,995.2元。因原告前期相关损失已由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上次判决多给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冀F×××××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鹏飞共计44,995.2元。二、驳回原告于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缴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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