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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71号。
负责人:周小磁,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二、判令被告按照同等工资待遇,补偿原告应发工资518400元;三、判令被告按照同等出差补助待遇,补偿原告出差补助504000元;四、判令被告按照同等车补标准,补偿原告车补10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原告自2007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哈尔滨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业公司”)尚未进驻到被告单位,原告不可能系安顺物业公司派出的;其次,根据常理可以推断,物业公司是为业主服务的,不隶属于任何单位,无需向业主派出有关人员,因此本案被告与安顺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明显系被告为逃避其法律责任蓄意造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事实如下:首先,原告自2007年2月24日入职至2016年一直在为被告工作,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单位一直担任司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与安顺物业公司毫无关系,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是安顺物业公司员工,那么安顺物业公司能否说明原告在其公司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性质、是否有打卡记录,如果安顺物业公司不能说出以上情况,那么即使他们之间有一纸合同,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决定的,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同工同酬,补偿原告出差补助以及车补。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明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7年起被告与案外人安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安顺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项目包括车队,提供办公驾车服务等。为了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安顺物业公司可派相关人员如驾驶员、厨师等进驻到被告单位。原告即安顺物业公司派驻到被告单位的驾驶员,为被告提供办公驾车服务。安顺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也无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权为其安排工作。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待遇。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待遇要求,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且被告单位也无驾驶员,故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职工同等的工资待遇。原告在请求中主张的出差补助、车补补助等各项待遇,被告处的职工均没有享受过。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通讯录,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2、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公司车辆维修申请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被告公司关于调整差旅费住宿费标准的补充通知及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原告举示的证据四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5、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打卡记录系手机截屏,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7、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勤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安顺物业公司的关系,予以采信;8、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劳动合同四份、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记录查询明细、证据四聘用人员工资表、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证据五移动设计院记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7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与安顺物业公司签署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勤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安顺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办公楼、食堂、锅炉房、车库、后庭院的物业服务,并根据需要派出相关人员,如:电工、水暖工、司炉工、驾驶员、厨师、服务员、保安等进驻被告公司提供服务。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与安顺物业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岗位均为驾驶员,其中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设计院。自2007年2月起安顺物业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2009年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赔偿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按同等待遇补偿原告工资、出差补助、车补、年终奖、月奖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安顺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均是安顺物业公司为其支付、缴纳,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受安顺物业公司指派。原告虽称其是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亦无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款项为路桥费,保险理赔费等且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不是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洋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书记员: 纪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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