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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刘某某、王某某、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于某某
程国庆(吉林长春维正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
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妻子),女,住址同刘某某。
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江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国庆,被告刘某某,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于某某已按约定为被告柏某公司承建的新星宇锦绣家园小区工程供应钢材,现原告就尚欠余款194,353.00元向柏某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盛宇分公司系柏某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刘某某代表盛宇分公司与原告订立钢材供应协议,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也应归属于柏某公司,即应由柏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刘某某个人及其妻子王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柏某公司辩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柏某公司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的问题,此系柏某公司关于内部承包内容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因此对柏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因此对柏某公司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钢材款194,353.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7.00元,由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于某某已按约定为被告柏某公司承建的新星宇锦绣家园小区工程供应钢材,现原告就尚欠余款194,353.00元向柏某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盛宇分公司系柏某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刘某某代表盛宇分公司与原告订立钢材供应协议,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也应归属于柏某公司,即应由柏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刘某某个人及其妻子王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柏某公司辩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柏某公司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的问题,此系柏某公司关于内部承包内容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因此对柏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因此对柏某公司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钢材款194,353.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7.00元,由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乔木
审判员:季清萍

书记员: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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