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负责人朱晔飞。
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霞。
委托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金霞、原审被告马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233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20分许,于金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正大路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南侧40米处路段横过道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天津路由南向北马浩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于金霞手机损坏、于金霞本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金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浩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金霞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前软组织碾挫伤,左下颌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右侧股骨外侧髁挫伤。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期间,于金霞因左髌腱粘连,第二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期间,于金霞因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僵硬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金霞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天。
2015年5月26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金霞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于金霞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90日。
皖A×××××号小型轿车是黄梦思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马浩借用,马浩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原审法院确定于金霞和马浩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金霞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浩予以赔偿。
医疗费51663.37元,有于金霞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经审查,均为外伤后合理用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原审法院确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
误工费。于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马浩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主张其收入达到3500元/月,但提供的工资表无发放日期、出纳签名等内容,且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原审法院确定该项损失为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
伤残赔偿金。于金霞系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十级伤残等级,主张赔偿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酌定为3500元为宜。
交通费。根据于金霞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财物损失。于金霞电动自行车及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系客观事实,对此,于金霞也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根据损坏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金霞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3233.1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于金霞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金霞96629.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于金霞1000元,合计107629.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416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45603.3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金霞13681.01元(45603.37元*30%)。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于金霞121310.7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于金霞121310.76元;二、驳回于金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元(已减半收取),由于金霞负担70元,保险公司负担477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于金霞提供了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月份之后居住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路翰林花园小区,此处属于城镇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金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金霞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于金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于金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书记员: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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