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江,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谭某某,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2017年8月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未果,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于金江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于金江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于金江借款,经原告索要后,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于金江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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