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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安某某、于某某、马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浑源县人。(系死者于忠父亲)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浑源人。(系死者于忠母亲)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浑源县人。(系死者于忠儿子)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浑源县人。(系于某某祖父)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应县人。(系死者于忠妻子)以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浑源县人。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阳高县人。(系王某某丈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安某某、于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安某某、马某某及于某某、安某某、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安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787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5时20分许,于忠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灵段33KM+935M处时,与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胡建建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胡建建当场死亡,于忠经过多方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建建无责任。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妻子王某某,宋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车辆所有人。于忠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忠作为二被告雇员,在驾驶二被告的车辆途中受伤,且不治身亡,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车辆投保了20万的驾驶员座位险。依交强险的规定,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只能赔偿1.2万元。此情况下,减去两家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剩余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宋某某辩称,1.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系二被告所有;2.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3.该车在安城保险公司大同南郊支公司投有商业座位险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双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险内赔偿后,按照于忠的过错,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损失比例,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该数额减去座位险200000元,剩余数额应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5.本案死者于忠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安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于某某的户口复印件,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于忠与前妻赵喜荣(于某某系赵喜荣所生)离婚,与马某某结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忠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于忠已经死亡,同时证明于忠是司机,有驾驶资格;3.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于忠受伤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7298.97元,住院时间为两天;4.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于忠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转院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19544.59元。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为于忠支付交通费1300元。原告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监护证明,欲证明于某某、安某某系于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于某某的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赵喜荣。但浑源县官儿乡人民政府、公安局官儿派出所、官儿乡界板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喜荣跟于忠离婚后下落不明,于某某从于忠死亡后一直由于某某、安某某监护。故本院认为于某某现在的实际监护人系其祖父母于某某、安某某,故确认于某某、安某某对于某某有监护资格。2、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辅助器具票据,欲证明于忠住院期间花外购药费及辅助器具费10808.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于忠住院,医院应有相对应的药品,即使是从外购药,也应有医生的建议证明。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有2000元的费用系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于忠身体多处骨折,使用固定支具属客观存在,亦合乎情理,故本院对该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另外8808.4元的票据,有8.4元属重复票据,不予计算。其他票据均系购买蛋白类药品,因无主治医生的建议处方,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屋合同、浑源县恒山酿酒厂的证明,欲证明四原告及于忠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损失。同时认为出租房屋合同的出租人王建军未提供相关房产手续。浑源县恒山酿酒厂证明于某某每月3000元工资,与实际工作不相符,且未有工资表证明。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证据内容与浑源县官儿乡界板沟村委会的证明相佐证,证明于忠生前居住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对原告赔偿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对原告提供的于某某、安某某、于秀芳、于秀丽、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浑源县官儿派出所、官儿乡界板沟村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安某某现需要扶养人扶养,且有扶养人于秀芳、于秀丽、于洁、于忠4人,于某某系于忠的被扶养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安某某有扶养人4人,于某某系于忠的被扶养人。安某某已55周岁,该年龄系国家行政、事业女性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限,且安某某无职业,故本院确认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5时20分许,于忠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灵段33KM+935M处时,与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胡建建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胡建建当场死亡,于忠经过多方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忠驾车行驶至广灵段33KM+935M处时驶入逆行线),胡建建无责任。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妻子王某某,宋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车辆所有人。于忠受雇于王某某、宋某某,为二被告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从事经营。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安城保险公司大同南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驾驶员座位险。20万元的座位险及胡建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12000元),已通过另案调解,赔付给原告。另查明,于忠住院期间,被告为于忠支付门诊费3450.6元(27298.97元-23848.37元=3450.6元)、交通费1300元、给原告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750.6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实际年限,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计算为27352元×20年=547040元;2、丧葬费:54975元÷12个月×6个月=2748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某某是16993元×11年÷2=93461元,安某某是16993元×20年÷4=84965元,两项共计178426元;4.医疗费: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票据23848.37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19544.59元,两项共计143392.96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外购辅助器具费2000元;7.被告为于忠支付的门诊费3450.6元、交通费1300元,两项共计4750.6元。以上共计953096.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忠作为王某某、宋某某夫妇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王某某、宋某某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于忠驾车驶入逆行线,负事故全责,故应对事故损失负担相应的责任。对责任的分配,因被告负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对于忠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的损害,负担的是直接的、全面的赔偿责任,致于减轻其赔偿责任,是因为于忠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本院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仍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由于忠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6:4。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在安城保险公司大同南郊支公司投有座位险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时,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险的12000元,然后划分责任,计算出被告赔偿的数额,该数额减去200000元座位险后,就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座位险亦系商业险,被告投保该险种,是为了在事故中减少自己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为:(原告总损失953096.56元-对方车辆无责任12000元交强险)×60%-200000元座位险-被告给于忠支付的门诊费3450.6、交通费1300元-被告给原告的6000元现金=35390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安某某、于某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907.34元;二、驳回于某某、安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于某某、安某某、于某某、马某某负担6609元,由王某某、宋某某负担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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