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白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白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白某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树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白某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某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欠款偿还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至今。
被告白某龙辩称,白某龙不认识于某某,白某龙没有向于某某借款,而是由白某龙为兰福魁顶名向王树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此借款兰福魁已经偿还27个月的利息,每月还利息5,000元。2016年1月份兰福魁还本金30,000元,从2016年2月份开始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还利息3,500元,共还利息154,000元,其中26,000元利息是由兰福魁通过中国银行白某龙名下的借记卡网银交易支付给王树军的。现在兰福魁还欠王树军7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借款应由兰福魁偿还,白某龙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树军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白某龙质证认为其签名属实,但签名时借款协议上的甲方是空白,借款实际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兰福魁的母亲王桂芝将借款取走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于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于某某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为王树军与白某龙协商还款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白某龙还欠7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通话录音内容为被告白某龙与第三人王树军协商还款的过程,原告于某某认可委托王树军向白某龙催要借款但否认收到借款本息,被告白某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3、证人崔某出庭证言。原告于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崔某不认识被告白某龙却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核认为,崔某证实兰福魁找同学担名借款,但未陈述兰福魁同学姓名,且其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告白某龙,崔某证实兰福魁母亲王桂芝将借款取走交由兰福魁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原告于某某质证认为借款100,000元已经交给被告白某龙,原告不认识兰福魁,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收到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核认为,李某证实白某龙为兰福魁顶名借款100,000元,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借款是否由兰福魁实际使用属白某龙与兰福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某证实兰福魁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部分利息,原告于某某否认收到借款本息,且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5、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六份。原告于某某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反映被告白某龙陈述款项的具体流向,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收到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交易明细为金融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原告于某某否认曾委托或者授权第三人王树军向被告白某龙收取借款本息,上款款项即使真实发生在白某龙与王树军之间,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6、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对兰福魁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于某某质证认为其通过王树军向白某龙提供借款,并不认识兰福魁。被告白某龙质证认为王树军直接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兰福魁母亲王桂芝,白某龙只是去签订借款协议,没有经手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款是否由兰福魁实际使用属白某龙与兰福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于某某作为甲方,白某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协议同时约定,为了保证借款稳定,乙方委托二位朋友作为保证人,如3个月到期乙方未能还款,由二位保证人负责偿还此笔欠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并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桂芝、崔某分别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白某龙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白某龙认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认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白某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于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计算方法,但约定了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白某龙应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白某龙辩称其为兰福魁顶名向第三人王树军借款,并未向原告于某某借款,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于某某、白某龙,原告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通过王树军介绍向被告白某龙提供借款,被告白某龙并未对原告于某某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白某龙辩称借款由兰福魁使用,借款应由兰福魁偿还,借款是否由兰福魁使用属白某龙与兰福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另行解决。被告白某龙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于某某收到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王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娟
审判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于乾成
书记员: 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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