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霞,苏尼特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额日登森布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7只羊的承包费67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7只羊损失每只700元,合计46900元;以上总计536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额日登森布某于2016年8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原告于某某家将67只羊承包给被告额日登森布某,承包款每只羊100元整,如果羊有损失被告给原告赔偿每只羊700元。事后承包人额日登森布某承包期限已到期,但被告额日登森布某没有将承包的羊款及羊归还原告于某某,并且被告额日登森布某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原告于某某7月31日向110报警称额日登森布某失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额日登森布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额日登森布某是在承包羊的时候认识原告于某某的。2016年8月5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额日登森布某签订牧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额日登森布某承包原告于某某67只母绵羊,期限为一年,承包费每只羊100元,共6700元,一年到期后被告将67只母绵羊全部退还原告,如有损失被告将一只羊以700元价格赔偿原告损失。承包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承包费也未将67只羊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公告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额日登森布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日登森布某于2017年11月13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额日登森布某承包原告于某某67母羊,并签订牧业承包合同,且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故双方之间构成了牧业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额日登森布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方偿还承包费和67只母绵羊,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额日登森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67只羊的承包费6700元及67只母绵羊的损失费46900元;总计53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额日登森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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