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澄
白东华
佟某某
原告于某澄,男,满族,住抚顺市。
被告白东华,男,满族,住抚顺市。
被告佟某某,女,满族,住抚顺市。
原告于某澄诉被告白东华、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东华、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东华、佟某某向原告于某澄借款15.5万元并已偿还65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据原告举证,原告主张3万元本金自2008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另118500元本金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东华、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澄欠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其中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118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白东华、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东华、佟某某向原告于某澄借款15.5万元并已偿还65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据原告举证,原告主张3万元本金自2008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另118500元本金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东华、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澄欠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其中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118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白东华、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利
审判员:项奎洋
审判员:刘宗雳
书记员:庞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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