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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份,被告路某某的丈夫杜培江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病期间,急需用钱,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路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

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10000元,被告说没有钱,无法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没有使用该笔钱款,被告将该笔钱给了原告儿子于明园,原告儿子偿还了其个人债务,并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丈夫杜培江生病住院期间原告通过其儿子于明园与儿媳妇杜威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用于被告丈夫看病,并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路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关系。原告的儿子于明园与被告的女儿杜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份离婚。2015年11月,被告路某某的丈夫杜培江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病期间,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予于明园及杜威借给了路某某。于明园与杜威离婚之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1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某某通过其儿子于明园及儿媳妇杜威将10000元借给了被告,用于被告丈夫杜培江治疗疾病,并且被告路某某认可收到了该笔钱款,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虽然被告路某某主张将上述10000元又交给原告儿子于明园,是于明园用此款偿还了个人的债务,但是路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无法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纸质的借据,但是被告路某某认可已收到了原告的该笔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路某某应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果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晓华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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