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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于某某
周升华
段慧贤
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姜晓飞
柳某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升华
委托代理人段慧贤
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桂君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
第三人柳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柳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升华、段慧贤,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飞,第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楼房主体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230元,工作至2011年12月20日累计127天,合计工资为29210元。
被告仅支付641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资22800元,被告明知案外人沙太增和第三人柳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允许二人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
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8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对原告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对代理人的授权手续是否真实存有异议。
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
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
虽然劳动部文件“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应对后者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文件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直接等同于劳动关系。
人社部对于工伤管理条例的解释第七条已经说明“用工主体责任”应该是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界定用工单位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
再次,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与开发商大连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运腾公司已经向第三人超付344万多元,第三人在工程期间未向原告签发工资欠条,即便签发工资欠条也仅构成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最后,原告要求的工资截止到2011年12月,现在才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具有劳动合意,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有意思一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49号民事判决书表述的内容,结合第三人招用人员实际施工并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
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在工作中只接受第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的工资亦由第三人发放。
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亦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双方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转包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一节,因违法转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2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具有劳动合意,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有意思一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49号民事判决书表述的内容,结合第三人招用人员实际施工并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
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在工作中只接受第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的工资亦由第三人发放。
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亦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双方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转包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一节,因违法转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2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玉敏
审判员:王殿刚
审判员:王吉

书记员: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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