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
被告大连鸿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马龙,公司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大连鸿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投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博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任职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工作时间超过四个月,入职时被告说第一个月为培训期无薪资,但之后一直未支付薪资,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辞职时,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约定11月15日左右给付工资,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鸿博投资公司支付工资6000元。
被告鸿博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间,原告于某某在被告鸿博投资公司工作,至原告于某某2015年10月30日辞职时,被告鸿博投资公司尚欠原告于某某工资6000元,并出具工资欠条,内容为:“本公司欠于某某工资3个月陆仟元整,大约在11月15日左右给结算。”,欠条上有被告鸿博投资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马龙的签名。2016年1月29日,原告于某某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未支付的报酬达成一致,被告亦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欠条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鸿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工资6000元。
如果被告大连鸿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鸿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孙晓君
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广莉
书记员: 张新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