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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于某甲
于某乙

原告于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乙。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消费支出的增加,被告理应适当增加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乙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消费支出的增加,被告理应适当增加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乙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姜义

书记员:王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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