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住本市某区某路某号。
被告路某,男,住本市某区某路某号。
原告于某诉被告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沁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在原告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转让。现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但被告拒不返还租房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人民币8,500元。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确实将承租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经营,被告也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转让事宜时,因原告收取了案外人9万元的转让费,所以同意被告扣除押金的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500元;乙方应支付租房押金(违约保证金)8,500元,租赁期满时结清各种应缴费用后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双方不得无故违约,甲方违约将返还乙方双倍的保证金,乙方违约保证金不退;合同第十三条补充约定:“乙方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需要转让在不损害甲方的利益前提下有权转让。”中介方上海文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业务员王某在落款处签名,并签注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租金51,000元及押金8,500元。
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将涉讼房屋转让给他人经营。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租金和押金的结算进行协商,中介公司业务员王某在场参与。
庭审中,王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就租金与押金是否返还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提出返还三个月租金,但不返还押金。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当场返还给原告三个月租金。除本案争议的押金外,双方确认,租赁合同项下无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被告确认,当日,被告已与案外人就涉讼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了押金。
审理中,原告先否认王某参与了9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后又承认王某在场参与了协商过程。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押金的不予返还达成了合意。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0年9月4日,双方曾就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退还了原告三个月的租金,除了本案争议的押金外,无其他未结清的债务。证人王某证实,原告已经同意放弃押金。王某系清楚原、被告协商过程的知情人,其证言并无前后矛盾之处,现亦无证据显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考虑到该证言对原告明显不利,庭审中原告亦曾试图否认王某的证人身份等情节,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放弃押金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沁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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