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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合计97725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2、要求被告继续给付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办理产权证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二段的文教城小区、建筑面积为112.96平方米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31507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给予出卖人合理期限继续办理,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约定付款,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房屋。现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于某(买受人)与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二段的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12.96平方米,每平方米3820元,总金额4315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31507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另查,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给予出卖人合理期限继续办理,不超过一年。双方约定违约金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原告现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专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于某与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给予出卖人合理期限继续办理,不超过一年。案涉房屋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房屋交付后一年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即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其已构成违约,应自违约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取得之日止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即432元向买受人支付。原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低,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按一般普通民众的判断标准,该违约金确属过低。依据公平原则,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调整较为合理。对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案涉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涉违约金应自违约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取得之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即43150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房屋权属证书取得之日止,以房屋总价款43150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源

书记员:徐铖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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