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前郭县。
被告: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不详。(缺席)
被告:梁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
原告孙大伟诉被告方成、梁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成和梁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成于2017年5月31日从原告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装修,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0.2万元,并按照银行4倍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被告梁淑珍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2000元,又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超过了法定标准,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梁淑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二、被告梁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来 审 判 员 于占玖 人民陪审员 李 范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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