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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沈荣某、朝阳县公路管理段、朝阳县通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某,女,1962年7月17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解继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轩德新,段长。
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通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敖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二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被上诉人沈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继昌,被上诉人朝阳县公路管理段、朝阳县通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情况告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合同书、询问笔录、村委会及乡政府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于某某自述从锦州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本案肇事洒水车以后,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缴纳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发路段系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于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沈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沈荣某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至正在施工的路段时,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比例确定合理。被上诉人朝阳县公路段于2015年7月1日与上诉人于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于某某提供车辆及司机,交由通某公司在施工现场管理和使用,双方形成机动车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朝阳县公路管理段虽然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是通某公司,故依上述规定,通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通某公司对沈荣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于某某对沈荣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凯

书记员: 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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