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诉张某、恒缘公司管理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莲,女,57岁,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福州街18号。
负责人:周鹏文,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证,清算组成员。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恒缘公司管理人)、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莲,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航、魏保证,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其在恒缘公司购买的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X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确认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优于被告张某对于该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3、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实及理由:原告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购买了原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XX号房屋,先后向恒缘公司交付购房款总计219773元,并办理入住。但因为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恒缘公司抵押给了被告张某,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房屋,缴纳了全款,理应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者。原告购买该房屋是基于生存的需要,恒缘公司与被告张某是因经济往来形成的抵押权,是一种商业行为。原告基于生存需要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应高于被告张某基于商业行为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建协议。
2、房款收款收据。证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已经缴纳房款,并更名为原告。
3、办理入住交纳的水电费、煤气费、电梯费、物业费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办理入住,实际占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缘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基于买卖合同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其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优先权问题,虽然恒缘公司以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取得张某借款,但原告与恒缘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取得相应权利,并且房屋买卖合同先于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在基于生存权而形成的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现原告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被告张某的抵押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问题,涉及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依法审查,而本案主要解决的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以及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权请求权与被告张某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权请求权的冲突问题,本着民事裁判不涉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在本案中本不应做调整,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加之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对原告该诉求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在案涉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XX号房屋归原告于某所有。
二、原告于某购买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XX号房屋的权利优先于被告张某在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
三、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应协助原告于某办理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晋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

书记员:胡秋霞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