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舒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用等合计9181.52元(庭审中放弃交通费与误工费的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7时许,在兴华铁路货物处对面工地内,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随后被原告打伤。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颈部扭伤、腹壁挫伤等症。住院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5859.65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拘留10日。被告舒亮未予答辩。原告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了治安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自己遭受舒亮殴打以及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7时许,在兴华铁路货物处对面工地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舒亮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舒亮用水泥块将于某某打伤。于某某受伤后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颈部扭伤、腹壁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5517.66元。出院诊断书显示,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两周,不适随诊。2017年5月3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对被告舒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舒亮殴打原告于某某,对其给予罚款500元、拘留10日。
原告于某某与舒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之中,被告舒亮与原告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是采取打斗方式,将原告打伤并因此收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主观具有过错,应就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5859.65元,但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为5517.66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517.66元;营养费部分,因住院病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维护;原告主张伙食费29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不予维护。因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原告当庭放弃,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5817.31元,此款应由被告舒亮应向原告于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亮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17.31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亮负担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政宇
书记员:孙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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