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平新,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系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安学康,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区鑫源工贸公司3栋。法定代表人刘志愿,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平新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平新返还占有的200万元人民币;2、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因其占有原告于平新2**万元而造成的相关损失664536元人民币。事实理由:原告所属的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互为生意伙伴,2012年7月因原告所属公司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回收速度较慢,导致经营流动资金紧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愿获知后,主动介绍原告认识他的朋友庞群志,称庞群志有充裕资金可以出借给原告用以缓解其所属公司的资金困难。后在刘志愿的撮合下,原告与庞群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庞群志偕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还款,且庞群志还先行扣除了利息9万元,并由原告所属公司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刘志愿个人及其控股公司即被告,以及轮台县乍浦海洋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本次借款做了担保。后来,因庞群志资金并不充足,通过四处调钱分批向原告打款最后实际仅出借了200万元。2012年9月原告所属公司因提早结回相关应收账款,流动资金紧张的局面消失,原告因此决定提前将200万元借款全部偿还给庞群志。因刘志愿及其控股公司即被告均是担保人,因此原告将提前还款之事告知了刘志愿,但刘志愿一再坚持先把钱打给他控股的公司即被告,由他及被告将借款还给庞群志,并再三承诺一定会按期归还给庞群志。2012年9月12日,被告主动将还款保证书交给原告,以显示其保证的诚意,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业务合作关系以及刘志愿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等多种因素,于是2012年9月14日委托自己所属公司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打给了被告,让被告在借款期满时代为偿还给庞群志。借款期满后,原告曾询问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愿是否将钱已还给庞群志,刘志愿回复已全部还清。由于庞群志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从未向原告以任何形式催还过该笔借款,所以原告一直认为被告确实已将该笔借款还清了。直到2014年底,庞群志突然将原告起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200万元,原告这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归还出现了问题。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由,(2014)巴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庞群志借款200万元及246000元的利息及诉讼费;原告不服上诉后,2015年11月10日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部分内容。目前庞群志早已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该执行案虽然目前并未执行完毕结案,但事实上已使原告经济处于必定受损的状态。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平新向被告方支付的200万元是货款,不是用于偿还借款,故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于平新承担返还责任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期间,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新)与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愿)之间业务往来频繁,2012年7月,于平新经刘志愿介绍认识庞群志。2012年7月15日,于平新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庞群志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人于平新,还款担保人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于平新收到庞群志给付的借款200万元。后于平新与庞群志之间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先后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于平新向庞群志偿还借款200万元和借款利息24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536元。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收到于平新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保证在2012年9月底之前将此款还给庞群志”,《保证书》尾部由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印章编码6528220000799)。2012年9月14日,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日,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转来的货款2000000元”。2016年11月9日,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受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新委托支付给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在记账凭证中记载”应付账款/供应商-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金额2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和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对账说明》确认,其中第二条第5项记载”2012年9月14日,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向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0万元。”再查明,2012年5月8日,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在巴音郭楞日报公告声明”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遗失,现声明作废”。2012年5月9日,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向轮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递交申请,内容为”因管理不善,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丢失,已登报声明作废,现申请新刻制公章一枚。”2012年5月14日,轮台县公安局同意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刻制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印章编码6528220000849),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已使用印章编码6528220000849的公章。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于平新提供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中均添加记载”还庞群智借款”内容,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中添加的内容不认可。鉴于”还庞群智借款”与证据中的其它内容之间系添附部分,推定该添附内容系证据持有人于平新的单方行为,相对人对该添附内容不予认可,则添附内容对相对人没有拘束力。故该组证据中”还庞群智借款”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2、于平新提供的书证《保证书》,被告方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因未按期缴纳鉴定印章的费用,被告方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2012年度对账说明》,原告于平新不认可该证据中的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表示不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鉴于原告于平新反驳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巴州众和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本公司于2011年度和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方未对公司印章变更,原告于平新提供的保证书印章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调查,2012年5月8日,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已启动公司印章挂失程序,并于2012年5月14日使用新印章(印章编码6528220000849),故被告方提供的2011年度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所盖印章不具有真实性,2012年度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所盖印章具有真实性。
原告于平新诉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新的委托代理人安学康、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向向原告于平新返还200万元人民币及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中加盖的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印章,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在报纸上对本公司印章公告遗失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公司新印章,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遗失公司印章系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同时报纸公告内容中未表述所遗失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编码,该遗失公告存在的瑕疵可能致使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现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保证书》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保证书》中的印章是于平新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保证书》中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接收于平新给付的200万元,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负担合同成立。故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向向原告于平新返还200万元人民币及所造成损失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收到于平新给付的2000000元后,未将上述款项偿付给第三人庞群志,后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审理,判决于平新向庞群志偿还借款200万元和借款利息246000元,于平新承担案件受理费49536元。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书》中约定的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向于平新偿还20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95536元(246000元+49536元)。原告于平新主张被告方承担被法院执行期间的双倍迟延履行金损失,该损失是原告于平新不能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系原告于平新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本人自行承担该损失。关于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到于平新给付的200万元是货款不是偿还借款的意见。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收到于平新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保证在2012年9月底之前将此款还给庞群志”。原被告在《保证书》中对收取款项的对象和用途均有明确约定,但对收取的款项来源和方式均无约定,《保证书》签订后,于平新委托轮台县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从于平新收取的200万元是否是货款,均不影响于平新已履行《保证书》中约定的给付钱款义务,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将200万元支付给庞群志的义务,故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平新偿还2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95536元,共计2295536元。二、驳回原告于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58元,由被告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112元,原告于平新自行负担194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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