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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李某某、许某、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帝璟河畔小区。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某某、许某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辽02民终2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2000元(按年息6%自2014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因其家庭在国外经商的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此前借款440000元,保证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许某系被告李某某配偶,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某某在国外经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否视为对其父母欠原告债务的承担;三、被告许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全部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10月21日19点39分、45分、47分的记载显示原、被告之间就欠款数额进行了沟通,一共是莫币2162400合432480人民币外加300美金,被告张某某承诺被告李某某回来后就告诉其将钱打给原告,并向原告要了打款账号。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妻刘忆与被告李某某2014年11月10日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李某某承认就案涉借款被告张某某与其说过多次,其答应原告妻子尽快解决。在上述情况下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案涉的借条,该借条数额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款项具体数额。对被告李某某作出的没有借原告款项,只欠原告3-4万元左右的辩解以及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其受原告威胁,和其父母无法联系核实而出具的借条,明显与聊天记录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否视为对其父母欠原告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结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李某某对其父母在国外经营需要与原告发生的经济纠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依法认定为对其父母欠原告债务的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许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是替其父母偿还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某连带偿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息6%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于某借款4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相官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

书记员: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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