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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学福与苑克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于学福。
委托代理人于海军(原告于学福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守峰。
被告苑克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蔡淑芹。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

原告于学福诉被告苑克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福委托代理人姜守峰、于海军、被告苑克华、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福诉称:2011年10月2日6时32分,原告驾驶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浪暖大桥西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左转弯入704省道时,与顺7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鲁K×××××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原告三次入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主次责任。鲁K×××××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875.08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23624元、交通费21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160元、鉴定费630元,共计200358.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苑克华辩称: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被告苑克华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但原告于学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6时32分许,原告于学福驾驶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市浪暖大桥西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左转弯入704省道时,与顺7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苑克华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于学福受伤。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学福因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及无证驾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克华因驾车观察不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于学福于当日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517元,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2321.89元;于2011年10月25日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32730.02元;于2011年12月1日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74元;于2012年1月20日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88元;于2012年3月8日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1776.49元;又于2012年4月30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34.2元。原告于学福另自认被告苑克华已为其垫付120车出现场的200元施救费。综上,原告于学福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药费共计69741.6元。原告于学福之子于海军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学福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于学福左下肢符合九级伤残、右下肢及左上肢分别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学福误工时间为300日。3、被鉴定人于学福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4、被鉴定人于学福后续治疗费用需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原告于学福因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苑克华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辩称原告于学福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或预交鉴定费。原告于学福提交其与王XX签订的租房合同二份、王XX具的收条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实其事发前一直租住王XX所有的位于烟台市某小区,并依此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辩称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已证实原告于学福吃住均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告于学福另申请证人王XX出庭证实其租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苑克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学福提交其与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三份,拟证实其系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733.33元,其休治时间的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辩称烟台市莱山区马家都并无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劳动合同上电话的机主亦非业主曲XX。原告于学福另提交护理人员于海军(原告于学福之子)与烟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烟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烟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份,拟证实护理人员于海军系烟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在护理原告于学福期间的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苑克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辩称劳动合同上的电话是空号,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原告于学福提交票面金额为10元的出租专用定额发票195张,拟证实其花费交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大多是连号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于学福为维修其所有的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160元、施救费200元。
另查,被告苑克华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苑克华已为原告于学福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120车出现场费200元及挂号费7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月份工资明细清单、鉴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苑克华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于学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原告于学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苑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的,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于学福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由被告苑克华承担30%、原告于学福自担70%为宜。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对原告于学福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或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另经审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于学福主张的医药费,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具体数额为69741.6元,原告于学福主张6958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学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在其提交的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已明确注明原告于学福“自2010年3月1日起”“食宿皆在本单位”,但其又提交其与王XX签订的租房合同二份、王XX出具的收条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并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事发前一直租住王XX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某小区,因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于学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主张依据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学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原告于学福的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45340.8元(9446元/年×20年×24%)。
关于原告于学福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与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台市莱山区某服装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三份,均无明显瑕疵。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烟台市莱山区并无某服装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仅以劳动合同中电话的现机主并非登记业主曲XX为由的答辩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原告以上证实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于学福主张的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27333.3元(2733.33元/月÷30天×300天)。原告于学福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7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于学福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员于海军(原告于学福之子)与烟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烟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烟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份,均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威海支公司以劳动合同上的电话是空号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为由的答辩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学福主张的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
关于原告于学福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票面金额为10元的出租专用定额发票195张,虽系正式票据,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本案中原告于学福从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院后村前往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共计6次,结合其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于学福主张的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于学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告对相关鉴定数额有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于学福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学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虽其肢体遭受很大痛苦,但从事故发生原因、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分析,被告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学福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中,二被告均认可的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1160元、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于学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45340.8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1160元、施救费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福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福伤残赔偿金45340.8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福误工费2730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福护理费10500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福交通费1200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福修理费1160元。
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福施救费200元。
八、被告苑克华赔偿原告于学福医疗费(69583.6元-10000元)×30%=17875.08元。
九、被告苑克华赔偿原告于学福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369元。
十、被告苑克华赔偿原告于学福鉴定费2100元×30%=630元。
十一、驳回原告于学福多诉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于学福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学福经济损失共计95700.8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八至十项,被告苑克华赔偿原告于学福经济损失共计18874.08元,兑除已给付的6207元后,被告苑克华应赔偿原告于学福经济损失共计12667.08元,限被告苑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于学福负担1590元,由被告苑克华负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

书记员: 孙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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