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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东港市。
被告: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太坤,总经理。
原告于大某与被告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月息2分)支付2018年1月25日(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前返还,但至今未返还本息分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宋太坤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25日前返还、月息3分,返还本金的同时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0元等。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分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涉案借款合同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成立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构成违约,应同时承担相应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现按法定利率标准的上限请求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利息之诉请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于大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2018年1月25日(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贵嵋
书记员: 金照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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