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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庆与李某某、郭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于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梁世明,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被告:郭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于国庆与被告李某某、郭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国庆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明,被告李某某、郭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国庆与二被告李某某、郭淼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给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郭淼辩称,其仅是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义务帮助,该笔劳务费的给付同其无关,但被告郭淼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郭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某某、郭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国庆劳务费6349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8元,由二被告李某某、郭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翔

书记员:李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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