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广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帆,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佳欣
书记员:温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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