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合奎,该村村主任。
被告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新庄子乡下庞店村。
法定代表人单洪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4月份,我从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购置水泥10余吨用于建造民房,水泥为被告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我用这些水泥建造了房屋四间、大坝及月台,房屋建好后,我发现水泥墙壁出现脱落、掉渣等现象。2010年9月10日,我将剩余水泥送往唐山市建材产品质量监督站进行了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使用这批水泥致使我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全部损失及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
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举证期限内及庭审前,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唐山市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脑峪村委会出售给原告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
2、脑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造房屋所用水泥为被告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3、2012年9月11日提交现场照片8张,证明房屋使用不合格水泥受损严重。
4、2012年9月11日提交张连好和刘长东出示的二份证明,证明建房工钱和材料费为98226元。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应原告申请,就其损失情况,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鉴定委托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8月2日,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理由是:“现场勘查完毕后,该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司法鉴定资料,但原告表示不能提供相关司法鉴定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置部分水泥,原告于某某为建造自家房屋,在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购置水泥10余吨。原告于某某房屋建造完工后,发现水泥墙壁出现了脱落、掉渣、裂缝等情况,便前往唐山市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水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事后,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找到被告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经迁西县工商局协商,被告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水泥100吨。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所用水泥为被告迁西县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脑峪村村民委员会的水泥,该批水泥质量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对给原告建房造成的财产损失,产品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其财产损失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鉴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其损失数额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华
审判员 马建华
代理审判员 高树燕
书记员: 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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