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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晨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晨光,男,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晨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王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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