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改
陈某某
陈建明
陈某某
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范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改,系陈连志之妻。
原告陈某某,系陈连志长子,
原告陈建明,系陈连志次子。
原告陈某某,系陈连志之,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西关。
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宁,人保清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宁、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元吉无证驾驶王宁所有的冀F×××××号轿车于2014年9月24日在保衡路罗家营菜站与陈连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驾车逃逸,事发后聂二强驾驶刘迎新所有的冀F×××××号轿车又与陈连志再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连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吉驾驶的王宁所有的车辆及聂二强驾驶的刘迎新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博野公司、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二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二保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发生交通事实、责任分担、两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存尸费950元、车损1934元、鉴定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清苑县创伤医院陈连志死亡证明信、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苑县创伤医院存尸证明、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陈连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给原告身心均带来巨大伤害,应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0元过高,以支持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021元,考虑陈连志死亡后原告需多人多次来县城处理死者后事造成误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住址距县城较为偏远,并需多人多次来县城处理死者后事,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较高,以支持2000元为宜。对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因张元吉无证驾驶均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对原告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的理由,因无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损失总额为203005元(死亡赔偿金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停尸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21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934元+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中,张元吉、聂二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二人所驾车分别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均担,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01502元(203005元÷2),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01502元(20300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款101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款101502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元吉无证驾驶王宁所有的冀F×××××号轿车于2014年9月24日在保衡路罗家营菜站与陈连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驾车逃逸,事发后聂二强驾驶刘迎新所有的冀F×××××号轿车又与陈连志再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连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吉驾驶的王宁所有的车辆及聂二强驾驶的刘迎新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博野公司、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二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二保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发生交通事实、责任分担、两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存尸费950元、车损1934元、鉴定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清苑县创伤医院陈连志死亡证明信、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苑县创伤医院存尸证明、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陈连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给原告身心均带来巨大伤害,应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0元过高,以支持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021元,考虑陈连志死亡后原告需多人多次来县城处理死者后事造成误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住址距县城较为偏远,并需多人多次来县城处理死者后事,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较高,以支持2000元为宜。对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因张元吉无证驾驶均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对原告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的理由,因无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损失总额为203005元(死亡赔偿金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停尸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21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934元+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中,张元吉、聂二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二人所驾车分别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均担,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01502元(203005元÷2),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01502元(20300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款101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款101502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于某改、陈某某、陈建明、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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