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邢瑞楠(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朱翠红
任欢
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李征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瑞楠,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翠红。
被告任欢。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任欢、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许,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任欢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朱冬冬、任欢、孙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与任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冬冬、孙鲁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显示,冀F×××××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故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许,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任欢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朱冬冬、任欢、孙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与任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冬冬、孙鲁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显示,冀F×××××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故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李天颖
审判员:邢龙
书记员:陈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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