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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翠芳,女,住址辽宁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翠平,女,住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海,男,住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秋花,女,住辽宁省辽中县。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翠芳、于翠平、于振海、于秋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华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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