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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艾某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阿尔孜古丽等及努尔阿米娜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买买提艾某·吐尔洪
古丽仙·木沙
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马晓燕
阿尔孜古丽·阿布拉
李春德(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
帕尔哈提·阿布拉
美丽古丽·阿不拉
木拉丁·木拉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买提艾某·吐尔洪
委托代理人:古丽仙·木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孜古丽·阿布拉
委托代理人:李春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帕尔哈提·阿布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丽古丽·阿不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拉丁·木拉提
原审第三人:努尔阿米娜·艾海提
原审第三人:阿迪拉·吐尔洪
原审第三人:阿依努尔·吐尔洪
上诉人买买提艾某·吐尔洪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房产局)、阿尔孜古丽·阿布拉、帕尔哈提·阿布拉、美丽古丽·阿不拉、木拉丁·木拉提及原审第三人努尔阿米娜·艾海提、阿迪拉·吐尔洪、阿依努尔·吐尔洪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12月23日,阿某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42号第二层住宅,建筑面积56.01平方米的私房产权证。2006年8月,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市房产局申请为其单位退休职工十余人办理房改房全产权补差业务,其中包括阿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42号1栋1单元202室房产,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乌市房产局于2006年9月4日为阿某颁发了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60763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21日,乌市房产局依据买买提艾某·吐尔洪提交的转移登记阿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42号1栋1单元202室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阿某及其妻子帕某的身份证、买买提艾某·吐尔洪的身份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阿某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6076354号房屋所有权证、阿某及帕某与买买提艾某·吐尔洪达成的房产转让合同、阿某及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契税完税证,经审查乌市房产局给买买提艾某·吐尔洪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07304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依法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接受凭证,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登记要件、核实登记事项,留存原件或者制留复印件;(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发布公告;(三)将确认的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薄,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出具登记证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实际情况,房屋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乌市房产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买买提艾某·吐尔洪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阿某的妻子系帕某,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阿某及帕某身份证亦系变造,且阿某于2005年4月2日去世,其不可能与买买提艾某·吐尔洪在2007年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据此,乌市房产局依据买买提艾某·吐尔洪提供的不实材料,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为其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买买提艾某·吐尔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买买提艾某·吐尔洪已预交),由上诉人买买提艾某·吐尔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依法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接受凭证,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登记要件、核实登记事项,留存原件或者制留复印件;(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发布公告;(三)将确认的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薄,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出具登记证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实际情况,房屋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乌市房产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买买提艾某·吐尔洪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阿某的妻子系帕某,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阿某及帕某身份证亦系变造,且阿某于2005年4月2日去世,其不可能与买买提艾某·吐尔洪在2007年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据此,乌市房产局依据买买提艾某·吐尔洪提供的不实材料,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为其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买买提艾某·吐尔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买买提艾某·吐尔洪已预交),由上诉人买买提艾某·吐尔洪负担。

审判长:刘瑞东
审判员:阿斯亚·热西提
审判员:韩璟

书记员: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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