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与康一路交汇处1栋205号。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傲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审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莲花路阳光府邸。负责人:石傲国,总经理。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赣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所加盖的原审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下称闳宇都昌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上诉要求对借条上加盖的闳宇都昌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加盖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都昌分公司是否为真实的借款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立案时以及双方庭前证据交换时并未提交闳宇都昌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而是在一审开庭时另行提交,上诉人认为加盖闳宇都昌分公司公章的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且加盖的时间也存疑。因而,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条上闳宇都昌分公司的公章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二、本案所涉借款均为原审被告石傲香的个人借款,所有款项都是石傲香个人所使用的,与上诉人及闳宇都昌分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被告一石傲香与上诉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石傲香虽为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但是,对于石傲香的个人借款行为,上诉人从不知情。2.原审被告石傲香并非闳宇都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且闳宇都昌分公司并未出具任何指示付款或者委托收款的文件要求原审被告石傲香收取该款项,且所涉款项打入原审被告石傲香的个人账户,原审被告系所有借款的使用人。因此,不能认定都昌分公司为借款人。3.借条上的借款人已明确仅为原审被告石傲香一人,并未明确约定闳宇都昌分公司为借款人,落款处有闳宇都昌分公司的盖章并不能证明闳宇都昌分公司为借款人。4.如闳宇都昌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真实的,则闳宇都昌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也仅是保证担保行为,而闳宇都昌分公司为原审被告石傲香的个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闳宇都昌分公司在上诉人毫不知晓且未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为第三方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闳宇都昌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在认定闳宇都昌分公司仅对58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对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上,又认定对所有借款均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闳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二审鉴定申请应驳回。1、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指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一审举证的加盖有“九江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公章的《借据》、《借条》、《对账说明》及《还款承诺书》等书证,在证据交换及庭审时均已出示原件,有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且证据原件均当庭提交并附一审案卷。上诉人二审诉称答辩人在证据交换时未提交加盖公章的借条,所述不实。3、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石傲香和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认可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后二原审被告未上诉,证实公章属实,没有争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据》、《借条》、《对账说明》及《还款承诺书》等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其对公章的真实性已认可,一审据此认定公章属实,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在一审承认公章属实的情况下,二审又提出公章真伪鉴定,系虚假陈述、恶意诉讼,其鉴定申请不但不应支持,而且应予以司法惩戒。4、上诉人二审提出鉴定,违反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5、上诉人二审未提交九江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公章样本,无端质疑公章的真实性,不具备鉴定的理由和条件。综上,提请二审驳回上诉人鉴定请求。二、石傲香系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诉争借款实际用于分公司阳光国际楼盘项目,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和上诉人均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受益共同体,应共同清偿。三、综合审查《借据》、《借条》,《对账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应认定“石傲香、九江市字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或债务加入人”。1、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8日、2011年8月21日的三份《借据》、《借条》,系木案的基础债权凭证。其内容及法律属性如下:(1)、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7月18日《借据》,抬头载明“借款人:石傲香”字样;内容载有“本人愿以个人资产为石傲香借款作全额抵押担保”字样;落款未署“担保人”,仅署“借款人”,且“借款人”处石傲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均签字、盖章。对于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7月18日两张《借据》,答辩人认为:第一,两张《借据》抬头反映了诉争借款是石傲香个人借款因素。第二,尽管书证记载“本人愿以个人资产为石傲香借款作全额抵押担保”字样,但其本意为石傲香以其个人资产作抵押担保。“本人愿以个人资产为石傲香借款作全额抵押担保”的语义,不能曲解为分公司抵押担保,石傲香个人资产与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的资产在事实和法律上是两个所有权主体,分属个人和单位,不能混为一谈。第三,既然《借据》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担保人的身份不成立,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对石傲香债务的加入。(2)、2014年8月21日《借条》,没有担保和担保人内容,“借款人”处由石傲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应认定石傲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不存在歧义。2、关于2017年2月29日《对账说明》,答辩人认为:《对账说明》内容上一定程度地反映了石傲香个人借款的事实,但落款处由石傲香和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共同签章,且该《对账说明》全文没有担保内容,故应认定《对账说明》证实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加入了石傲香的债务,或认定石傲香和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3、2017年2月29日《还款承诺书》,第一段内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石傲香个人借款的事实。第二段注明了石傲香、上诉人及案外人达利公司为石傲香担保的事实(担保未盖章不成立)。落款处有“承诺人”、“担保人”字样,其中”承诺人“处有石傲香和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签章,担保人处注明了“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字样,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公章疑似压到了“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名称”上沿。对于该《还款承诺书》的理解,客观上形成了“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承诺还款”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担保还款”两种解读。“承诺还款”是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应由石傲香和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共同还款;担保还款涉及到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担保无效及上诉人赔偿责任及赔偿份额之争议。对此,答辩人认为:(1)、《还款承诺书》落款部份的语义,存在“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债务加入”和“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债务担保”的两种解读,形成了法律关系的竟合情形,即一个行为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且均能成立。对于法律关系竞合情形,即一个行为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且均能成立。对于法律关系竞合,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参照法理及司法实践,权利人有权根据诉讼利益原则,选择一种于己有利的法律关系即债务加入起诉,其对应诉请理应支持。(2)、将《还款承诺书》与《借条》《借据》综合分析,《借条》《借据》是基础债权凭证,《还款承诺书》是《借条》《借据》项下债务的归还方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还款承诺书》的语义解读,应服从于《借条》《借据》载明的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的法律属性及责任方式。如前所述,《借条》《借据》证实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与诉争债务的关系为共同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故应综合认定《还款承诺书》中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的身份为诉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4、关于“债务加入”的理论与实践,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最高法院多份相关判决,最高法院认为:“承诺还款”、“自愿承担”、“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均可理解为“债务加入”。另据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在协议用语有多重解释可能性的情况下,裁判意见倾向于选择对债权人保护最为有利的方式,即答人有权选择债务加入。以上最高院观点及裁判实践,敬请二审采纳。四、鉴于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基于共同借款人和债务加入人的民事还款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五、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580万元,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实际交付本金580万元,双方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最后协商让利确定为本金为1300万元,并据此形成1300万元本金的债权凭证。2、《对账说明》证实双方存在月息两分的合法利息约定。3、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还款承诺书》有关“2017年2月19日之后按1300万元月息1分计算”,是基于按月息五分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让利协商确定1300万本金基础上作出的。该利息额每月13万元,而580万元按两分计息,每月利息额仅为11.6万元,低于每月13万元的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判决580万元实际本金,并按月息两分计息。故一审判决利息合法。专此答辩,请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标准支付利息(以1300万元本金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计至130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石傲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条注明借款人为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石傲香个人账户实际转账汇款19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2014年7月18日石傲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向石傲香个人账户实际转账汇款19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2014年8月21日石傲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为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石傲香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2017年2月29日,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2月19日石傲香尚欠彭某某本金1300万元,石傲香承诺:将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彭某某欠款1300万元,2017年2月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1300万元,2017年2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一并归还…”。该《还款承诺书》亦注明担保人为闳宇都昌分公司。同日,被告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又出具《对账说明》,内容为:彭某某与石傲香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19日借款事项对账说明,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项:1、截止2017年2月19日,双方以打总形式对账,彭某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19日以转账和提现多次借款石傲香个人投资周转和借款按月息2%结算,结算到2017年2月19日石傲香欠彭某某总欠款1300万元,该数据双方无异议。2、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2017年2月19日《还款承诺书》约定的1300万元的月息按1分标准按月支付直至还清。一审法院认为,石傲香系闳宇都昌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7月11日、7月18日、8月21日,石傲香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7月18日向石傲香账户两次各转款190万元(两笔借款均扣除利息10万元),8月21日向石傲香账户转账200万元,合计580万元。石傲香对以上三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借款人为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加盖公章。鉴于以上三份借据的借款人均为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580万元的借款人为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原告诉请1300万元的依据是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账说明》,经法庭开庭查实,该1300万元数额系借款本金580万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高额利息而得出的,原告在法庭亦认可借款本金合计为5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借款本金580万元核算利息,截止2017年2月19日借款本金为9425267元(580万元+3625267元)。(详见附表)。原告诉请借款清偿完毕之前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石傲香承担还款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闳宇公司抗辩提出《还款承诺书》注明闳宇都昌分公司为担保人,故闳宇都昌分公司对涉案借款只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虽然注明闳宇都昌分公司为担保人,但闳宇都昌分公司同时也是58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人。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闳宇都昌分公司是涉案580万元的借款人,其又在《还款承诺书》上亦承诺对石傲香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闳宇都昌分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而并非担保责任。由于闳宇都昌分公司系闳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闳宇公司应与闳宇都昌分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傲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94252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0元,由被告石傲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980,原告彭某某负担30000元。二审阶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闳宇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2017年2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闳宇都昌分公司不是承诺人,一审判决认定闳宇都昌分公司为承诺人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漏查了石傲香是否系闳宇都昌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彭某某无异议。但提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石傲香是闳宇都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审被告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提出,石傲香不是闳宇都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仅系股东。上诉人闳宇公司、原审被告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彭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傲香和都昌分公司的股东关系和资产混同关系。证据二是闳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变更事项书,来源于查询软件,证明涉案的借款在出借时,石傲香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闳宇公司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才提交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在借款关系发生后才知道石傲香是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事后查找的事实,不能作为发生借款关系时所知晓的事实。关于工商信息中石傲香是股东以及在此之前是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据、还款承诺书没有闳宇公司的盖章,石傲香所签字并不能代表闳宇公司的行为。原审被告石傲香、闳宇都昌分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石傲香自始至终并非分公司负责人,仅是股东,在出具借款时石傲香和分公司的资产是独立的。根据上述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法院就他人与闳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证明,上诉人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7日由原审被告石傲香担任变更为由XX担任。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审被告石傲香从未担任过闳宇都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计算的截止2017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9425267元,对该数额无异议。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审被告石傲香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7月18日、8月21日出具了两份《借据》和一份《借条》,两份《借据》首部均记载了“借款人姓名:石傲香”及石傲香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内容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承诺“本人个人资产愿意为上述本人石傲香借款作全额抵押担保。”,落款“借款人”处有石傲香签名和闳宇都昌分公司印章。《借条》无首部记载,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落款“借款人”处有石傲香签名和闳宇都昌分公司印章。后双方于2017年2月29日形成书面的《还款承诺书》,记载“根据彭某某借款给石傲香认可该1300万元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2月19日石傲香尚欠彭某某本金壹仟叁佰万元,石傲香承诺:将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彭某某欠款1300万元,2017年2月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1300万元,2017年2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一并归还。上述还款责任由江西达利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傲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9年3月29日”。尾部“承诺人”处有石傲香签名,“担保人”手书“九江市闳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闳宇都昌分公司印章覆盖了石傲香签名及上述手书。此后,双方又形成书面的《对账说明》,载明:“彭某某与石傲香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19日借款事项对账说明,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项:1、截止2017年2月19日,双方以打总形式对账,彭某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19日以转账和提现多次借款石傲香个人投资周转和借款按月息2%结算,结算到2017年2月19日石傲香欠彭某某总欠款是壹仟叁佰万元,该数据双方无异议。2、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2017年2月19日《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壹仟叁佰万元的月息按1分标准按月支付直至还清。”尾部“签名”处有石傲香签名及闳宇都昌分公司印章。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彭某某实际付出的借款为580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到石傲香个人账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闳宇都昌分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如系担保人,是何种担保方式?该担保是否有效?
上诉人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石傲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武、原审被告石傲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三份债权凭证中有两份《借据》其多处文义均明确指明系“本人石傲香借款”,另一份《借条》虽未如此明确指明,但此后形成的《还款承诺书》、《对账说明》均明确载明石傲香欠款、借款给石傲香个人、石傲香承诺等字样,且所有借款均进入了石傲香个人账户,因此本案的借款人系石傲香个人。被上诉人彭某某提出,闳宇都昌分公司系自愿加入该债务。经审查,闳宇都昌分公司虽在所有债权凭证及《还款承诺书》、《对账说明》上盖有印章,但并无还款的承诺,缺乏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闳宇都昌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还款承诺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因闳宇都昌分公司于《还款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印章,应认定其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因闳宇都昌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提供担保未取得上诉人闳宇公司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造成该担保无效,作为企业法人的上诉人闳宇公司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被上诉人彭某某未尽审查义务亦有过错。因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上诉人彭某某与原审被告石傲香原结算的截止2017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因年利率超过24%,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计算确定为9425267元无误,原审被告石傲香应予偿还,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闳宇都昌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9425267元的二分之一即4712633.5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闳宇都昌分公司的上述责任由上诉人闳宇公司承担。上诉人闳宇公司上诉时虽对相关证据中的闳宇都昌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合理理由,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闳宇都昌分公司系借款人、从而判决闳宇都昌分公司、闳宇公司与石傲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二、石傲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某某借款人民币94252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三、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傲香上述应偿还款项中的二分之一即4712633.5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石傲香追偿。五、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服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4元,合计188854元,由彭某某负担60000元,石傲香负担128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涛
审判员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书记员:何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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