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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程伟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孙树祥

原告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路天强城市花园A栋三单元406室。
法定代表人万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典居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祥,该公司部门主管。
原告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质量保证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约,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现双方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76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因被告未能提交双方签订协议后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76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质量保证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约,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现双方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76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因被告未能提交双方签订协议后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76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庆华

书记员:高先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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