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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诉张精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下称东盟集团)
法定代表人胡俊赣,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精武,年龄不详,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住白城市。

原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诉被告张精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新贵府邸4号3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并交付订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在订金收据中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5日前,交齐剩余房款,并办理签约手续,否则视为放弃购置该房屋,订金全部没收,原告单位有权另行处置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违约,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缴纳剩余房款。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后,于2010年8月25日将催缴房款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被告,并在2010年9月1日的《白城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其立即缴纳剩余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订金不予退还,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解除;2、被告违约事实是否存在;3、被告购房订金5,000.00元应否返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收据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了违约金事宜。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原告给被告在2010年8月25日发的催缴房款函一份、2010年8月25日特快专递的回执一份,2010年9月1日《白城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催缴函,被告违约事实存在,原告有合同解除权。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扣押交款收据,5,000.00元不是订金,是抵押款,不允许原告再销售此房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方看不出是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2、张先和、朱宇出示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用工程款折抵房屋已经是很多了。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质证,没有效力,张先和、朱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不了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中调查、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住宅一套,并缴纳了订金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5日前交齐剩余房款,并办理签约手续,否则视为被告放弃购置该房屋,订金全部没收,原告有权另行处置该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剩余购房款、办理签约手续,原告多次进行催缴,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形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处无果后,于2010年8月2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达催缴房款通知,并邮寄给被告,由于邮寄地址的原因,催缴函未能邮寄给被告,原告便于2010年9月1日在《白城日报》上发布催交房款的公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事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其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已以其明示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享有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拒绝解除合同,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订金不予退还。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且在原告公告催缴房款的情况下,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有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购房订金不予返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签订购房订金收据上,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中,收据附注2约定:买房方逾期交款,视为放弃购置该房屋,定金全部没收。原告据此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主张未予否认,亦未主张要求返还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0元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1,467.00元及邮寄送达费25.00元由被告张精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贾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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