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起荣,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凤明,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财,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凤明之子。
被告:郑雷,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宋晓艳,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光,总经理。
原告乔起荣因与被告王凤明、郑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王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财、被告郑雷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7312.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凤明辩称,1、被告郑雷驾驶重型半挂车在乡村公路超速行驶,没有对原告进行及时救治,致使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并且支付大额医疗费用;2、基于被告郑雷对危险状态的疏忽程度,请法院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划分责任。
郑雷辩称,我们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被告王凤明的车将原告等人甩到我们车下造成损害,应当由王凤明负主要责任,我们没有什么责任,我们积极向派出所报案并打电话给120急救,所以原告所诉没有道理。
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郑雷驾驶四平市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C*****号重型半挂车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路口时,与被告王凤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车祸,造成原告乔起荣被被告郑雷的车辆的推碾致伤。原告乔起荣于2017年5月1日至5月2日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病情加重5月2日转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上肢挤压伤、右耳后皮肤裂伤、呼吸衰竭、肺炎。在长白山医院支付医疗费6811.88元、在延边医院支付医疗费138487元,合计145298.88元。原告乔起荣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为:1、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4、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被告郑雷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郑雷和被告王凤明、被告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赔偿因乔起荣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45298.88元、残疾赔偿金20609元、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7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343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郑雷所挂靠的四平市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
又查明,在本起事故中,作为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刘长花(被告王凤明妻子)受伤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6763.97元(其他无正规票据),一人护理7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病历、诊断、转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沈阳车辆鉴定书。
被告王凤明、被告郑雷、被告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凤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规定,驾驶车辆应当取得驾驶证,车辆应当取得牌证,方能上路行驶;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郑雷违反超速行驶的法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起荣、乘坐人刘长花无责任。郑雷驾驶的吉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凤明和被告郑雷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郑雷负40%责任过高,被告王凤明负担60%过低,基于案情应当酌情确定由被告郑雷负30%责任,被告王凤明负7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乔起荣和刘长花受伤住院治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乔起荣占95.56%,即9556元、刘长花占4.44%即444元(乔起荣医疗费1452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即60日×30元/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0798.88元。刘长花医疗费1388.60+5375.37元即67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7463.97元,总计168262.8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乔起荣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896.60元{医疗费9556元+残疾赔偿金20609元(12122.94×17年×10%)+误工费15192元(120日×126.60元)+护理费7539.60元(60日×12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部分158542.88元,由被告王凤明赔偿110980.016元(158542.88×70%),由被告郑雷赔偿47562.864元(158542.88元×30%)。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有医嘱和法医鉴定,但主张的数额标准过高,应当调整到每日30元为宜,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乔起荣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4896.60元;
二、被告王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乔起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0980.02元;
三、被告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乔起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7562.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乔起荣负担50元,被告王凤明负担2065元,被告郑雷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祥林
书记员:范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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