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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21时5分,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食苑一绝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梁惠军所驾驶的鲁M×××××、鲁M3L**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后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梁惠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还应当提供驾驶员的行驶证,本案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承担30%,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21时5分,原告乔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食苑一绝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梁惠军所驾驶的惠民县鑫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M3L**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梁惠军违法停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司法鉴定,原告乔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乔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736.3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772.4元(93.18元/天×180天)、护理费10063.44元(93.18元/天×90天+93.18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7.5元(21495元/年×5年×10%)、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元10747.5元(21495元/年×5年×10%)、评估费100元、车损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23671.2元。另查明,梁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惠民县鑫鹏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乔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梁惠军违法停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的经济损失。惠民县鑫鹏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先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支付给惠民县鑫鹏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损等12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02091.2元的40%即40836.48元,扣除梁惠军垫付的10000元,余款30836.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共需支付给原告乔某某154116元,请打款至原告乔某某银行账户(账号:62×××25,开户行:胡集农村商业银行);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给惠民县鑫鹏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峰

书记员: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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