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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永安镇西顺村。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范家庄乡下高堡村230号。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范家庄乡下高堡村人,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4533元;2.赔偿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15552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17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冀F6Y32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东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晋BEG034号夏利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致晋BEG034号夏利轿车乘车人刘建平、刘晓倩受伤、乘车人张果莲死亡、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损,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损失,再不足的由被告按过错承担责任,望明察。
赵某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和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病历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2.对车损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重新鉴定将在7日内提出申请。3.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4.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确定赔偿责任。
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乔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和施救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当庭未提出异议,就车损评估报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虽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2日17时10分,赵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冀F6Y32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东十字路口,遇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BEG034号夏利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后,晋BEG034号夏利轿车坠入路口东南侧玉米地,致乔某某、晋BEG034号轿车乘车人刘建平和刘晓倩受伤、乘车人张果莲死亡、晋BEG034号夏利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某入住大同新建康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晋BEG034号夏利轿车车辆损失为19610元。
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乔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57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3.护理费1094元;
4.误工费1382元;
5.车辆损失19610元;
6.施救费550元;
7.评估费1200元;
上述合计26957.9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乔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和乔某某的主张,确认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17470.5元,共应赔偿乔某某1947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470.5元。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乔某某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英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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