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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猛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乔某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哈尔滨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中心医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国际三期16栋1单元1602室。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金山街东兴委3组,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柏林四季小区A3栋5单元302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和街115号2单元301室。

原告乔某猛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盖雪莲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猛、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若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猛诉称:2015年4月6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A989NK号奥迪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清真寺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清真寺街63号门前时,将过马路的行人乔某猛撞倒致伤,伤后乔某猛被120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跖骨远端骨折、伴左足第四掌指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2天,经手术:左足第一趾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足第四跖骨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左足第四掌指关节复位、固定。之后乔某猛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钢针取出,又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第三次手术,将内置的钢板取出,三次手术费已经由张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的行为对乔某猛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张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乔某猛护理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32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乔某猛所述属实,张某某支付4万左右医药费,票据待举证时出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张某某,同意赔偿乔某猛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黑A989NK号奥迪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乔某猛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乔某猛、张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乔某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乔某猛无责。
证据二、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乔某猛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4个月,伤后首次住院护理需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
证据三、黑龙江华燕商业有限公司售后凭证,拟证明:乔某猛发生事故时鞋子被损坏,鞋子购买时价格1259元。
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例,拟证明:乔某猛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跖骨远端骨折、伴左足第四掌指关节脱位。
证据五、照片9张,拟证明:乔某猛所穿的鞋子在事故中受损,与乔某猛举示的发票一致。
证据六、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乔某猛伤情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对乔某猛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驾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时仅依照伤者伤情进行鉴定,并未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执行,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该份报告为交警队委托鉴定,鉴定时平安保险公司未收到通知,无人至鉴定中心参与鉴定过程,该份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发票仅能证明乔某猛于2014年6月28日购买鞋一双,不能证明乔某猛出交通事故时所穿的鞋与其提供发票购买的鞋是同一双,不予认可。
平安保险公司对乔某猛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未质证。
张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病人清单2份,拟证明:张某某为乔某猛垫付医疗费共计41490.06元,请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某某。
乔某猛、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猛护理时间及人数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乔某猛损伤需1人护理2个月。
乔某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与乔某猛康复过程不符,乔某猛伤后4个月还需人搀扶,至今仍无法下蹲,鉴定结论1人照顾2个月不符合事实。
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乔某猛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相对方无异议,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乔某猛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乔某猛举示的证据二为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程序平安保险公司未参与,经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猛护理时间及人数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乔某猛损伤需1人护理2个月,驾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乔某猛护理人员人数及时间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故驾友鉴定中心关于乔某猛护理人员人数及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鉴定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乔某猛举示的证据三、证据五,照片中鞋子的品牌及码数与售后凭证上显示的品牌与码数对应一致,能够形成证明链条,证明乔某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穿的鞋子受到损坏,购买时价格为1259元,本院予以采信。乔某猛举示的证据六,能够证明乔某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但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举示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某某为乔某猛垫付医疗费41490.06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2时30分,张某某驾驶黑A989NK号奥迪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清真寺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清真寺街63号门前时将过道的行人乔某猛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乔某猛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第四趾趾骨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41490.06元,张某某主张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张某某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5)第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猛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为黑A989NK号奥迪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乔某猛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4个月,伤后首次住院护理需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及时间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猛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第7-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某猛的损失需1人护理2月。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乔某猛所穿的鞋子遭到损坏,购买时该鞋价款为1259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某猛无事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黑A989NK号奥迪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乔某猛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某赔偿。
关于乔某猛诉请的护理费19440元,因乔某猛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乔某猛的损失需1人护理2月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8379.17元(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乔某猛诉请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乔某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结合乔某猛住院22天的事实,经核算为2200元(22天×100元/天),乔某猛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乔某猛诉请的交通费132元,应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结合乔某猛住院22天的事实,经核算为66元(22天×3元/天),乔某猛诉请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乔某猛诉请的物损费12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乔某猛所穿鞋子遭到损坏,故应得到赔偿,该鞋购买价格虽为1259元,但购买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其价值必然有所贬损,乔某猛诉请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乔某猛诉请营养费660元,因无证据证明乔某猛需营养支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猛诉请伤残赔偿金2万元,因无证据显示乔某猛按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评定能够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猛诉请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因乔某猛内固定物已经取出,费用已由张某某支付,故乔某猛的该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猛护理费8379.17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猛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猛交通费66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猛财产损失600元;
五、驳回原告乔某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乔某猛已预付,由原告乔某猛负担78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佳
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
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

书记员: 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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