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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二房东,且原告租赁的本市某路38号房屋的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者姓名为被告张某某,这导致原告的经营属于非法经营。原告以被告张某某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无证经营导致的损失10,000元,以及由于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损失30,000元,装修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租方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被告乐某某租用本市某路38号部分门面房至今,未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12月15日的租金,共计12,000元。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欠付租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方协议,反诉被告自解除上述协议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迁出本市某路38号房屋,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二个月租金12,000元,以及反诉被告按原租金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至实际迁出租用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二个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租房押金人民币12,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迁出上海市某路38号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于迁出之日补偿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人民币1,000元。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原告已预交),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2.5元,由原告乐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反诉原告已按照减半标准预交),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
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8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陈红

书记员: 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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