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二房东,且原告租赁的本市某路38号房屋的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者姓名为被告张某某,这导致原告的经营属于非法经营。原告以被告张某某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无证经营导致的损失10,000元,以及由于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损失30,000元,装修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租方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被告乐某某租用本市某路38号部分门面房至今,未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12月15日的租金,共计12,000元。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欠付租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方协议,反诉被告自解除上述协议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迁出本市某路38号房屋,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二个月租金12,000元,以及反诉被告按原租金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至实际迁出租用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二个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租房押金人民币12,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迁出上海市某路38号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于迁出之日补偿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人民币1,000元。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原告已预交),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2.5元,由原告乐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反诉原告已按照减半标准预交),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
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8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陈红
书记员: 周琪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