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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中堡镇红某木箱厂与姚某增、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中堡镇红某木箱厂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姚某增
王某某

原告:乐某某中堡镇红某木箱厂。
负责人:张艳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地址:乐某某中堡镇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中堡镇红某木箱厂与被告姚某增、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和被告姚某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增受原告的委托管理原告的货款账目,有妥善保管并及时交付原告财务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保管的货款由被告王某某支取,二被告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姚某增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姚某增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红某木箱厂系二被告实际所有及所支取款项为夫妻共同存款为辩解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增、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013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姚某增、王某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增受原告的委托管理原告的货款账目,有妥善保管并及时交付原告财务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保管的货款由被告王某某支取,二被告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姚某增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姚某增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红某木箱厂系二被告实际所有及所支取款项为夫妻共同存款为辩解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增、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013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姚某增、王某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任军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秦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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